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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办法(暂行)

来源: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时间:2019-07-22 14:58:55 阅读962 次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公告第七号)


《云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办法(暂行)》已经2008117日云南省科学技术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11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创新管理机制,加强对科技计划重大项目(以下简称“重大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理”)工作,客观评价项目的执行效果,保证项目的实施质量,提高科技投入绩效,根据《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以及《省科技厅关于对重大科技项目实行监理制的工作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重大项目主要包括:省科技计划立项实施,资助经费200万元以上的项目;云南省承担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项目(973项目)、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863项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等国家科技计划重大项目。

第三条  项目监理是指省科技厅委托科技中介机构,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科技项目监理单位,对项目(课题)实施全过程进行跟踪、考察、监测评估,对项目(课题)分阶段及总体目标实现程度做出评价,对项目(课题)时间进度和任务执行情况、目标实现、经费到位及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监督、评价的工作过程。

第四条  省科技厅成立项目监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委托方”),设在省科技厅计划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重大项目监理工作的总体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监理单位从事科技计划项目监理工作,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签订的项目任务书等文件,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

条六条  纳入监理范围的重大项目,不再进行年度中期检查评估。省科技厅可视情况抽查监理单位尽责情况。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人员

第七条  监理单位是项目监理活动的实施主体。项目监理单位由省科技厅根据项目监理工作需要遴选确定。

条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中介机构;

(二)具有专业化的人才队伍,监理专职人员应在8人以上,兼职人员人数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人员专业结构应当包括科技咨询、科技评估、技术、财务、经济、法律等方面;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备与开展科技计划项目监理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自动化、信息处理、通讯和交通工具,具有一定的科技信息资源、市场信息渠道;

(四)具有丰富的科技咨询、科技评估经验和良好信誉;

(五)具有一定规模的技术、管理、财务、投资等领域的咨询评估专家资源;

(六)与被监理对象无利益关系。

第九条  监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及我省的相关科技政策和科技项目管理流程;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一定的科技项目管理知识;

(三)掌握财会、技术、科技项目管理、投资分析等方面的相关知识;

(四)具有丰富的科技工作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分析与综合判断能力;

(五)诚信、公正、品行端正。


第三章 监理内容及程序

第十条  项目监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包括:《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暂行)》、《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省科技厅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项目任务书或是国家科技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的任务书、省科技厅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委托书以及本办法。

第十一条  项目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落实与使用情况;

(二)项目计划进度完成情况;

(三)项目考核的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的管理与实施能力;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十二条  监理工作主要采取现场监理和书面监理的形式进行。现场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对承担单位报送的监理材料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实地考察和评审,提出监理意见;书面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对承担单位报送的监理材料进行审核,提出监理意见。

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制定的《监理工作计划》,研究确定的监理控制点(项目任务实施的关键点),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和相关专业专家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  监理工作的主要流程:

(一)委托方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委托书;

(二)监理单位编制监理工作计划;

(三)启动监理工作;

(四)实施全程监理;

(五)监理单位出具监理报告;

(六)监理单位进行监理总结,提出监理结论;

(七)委托方对监理工作进行监理评价。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结论分为建议继续执行、建议调整执行或建议终止执行三种类型。

凡按计划履行合同,项目进展顺利的,可出具“建议继续执行”的监理意见;凡不能继续按原计划履行合同,需要调整任务书目标且调整后可能实现的,经相关专家组认可后可出具“建议调整执行”的监理意见;凡已无法履行任务书或在项目实施中有严重的违约、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可出具“建议终止执行”的监理意见。


第四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委托方的职责:

(一)确定监理项目、监理单位;

(二)审核项目监理计划,明确项目监理的内容、范围和要求等;

(三)协调项目监理过程中各有关单位、组织之间的关系;

(四)根据监理意见和其他有关情况,评价项目执行情况;

(五)监督、检查、评价监理工作情况和质量;

(六)按监理委托书的约定向监理单位支付项目监理费。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的职责:

(一)监理计划编制: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监理委托书,编制监理工作计划,经委托方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项目进度管理:制定和实施监理项目进度检查制度,进行项目实施过程的动态管理、进度分析和调整,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有关项目进展情况。当进度工作内容严重偏离计划或不能按期完成时,监理方应及时提出意见,督促承担单位尽快采取措施,并报告委托方。

(三)项目资金监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年度经费决算,检查项目经费的到位情况和使用情况,定期向委托方报告;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向省科技厅提出财政科技经费拨付意见;及时向委托方报告因应研发情况变化等原因引起的经费使用计划调整情况。

(四)项目组织管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变化、不可抗力对项目的影响等重要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提出意见,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五)项目目标管理:在验收前对项目取得的技术、经济数据进行客观评价和确认,并提供相关报告,参加委托方对项目的验收工作。

(六)监理文档管理:对项目监理中产生的各类文档和信息进行管理。项目验收后,监理单位向委托方移交全部监理文档。

(七)监理经费使用:监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专家咨询费、监理人员的劳务报酬、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机构的费用以及开展监理工作所必须的差旅、交通、资料、会议费等。

(八)服务及保密:为承担单位提供全面的项目监理咨询服务,保守与项目有关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

(九)监理单位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监理工作,并依据科学的方法,客观、公正行使监理职责,保证监理结果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十)监理单位在接受监理任务委托后,有依据委托书和相关法律、法规,独立行使监理职责的权利。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职责:

(一)接受省科技厅和监理单位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配合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报送、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有权对监理意见提出解释;

(四)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监理方和监理人员提出回避要求;

(五)对监理单位违反纪律的行为有权向省科技厅反映。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科技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积极支持和配合监理工作的开展,自觉维护监理工作的独立性;

(二)督促承担单位按要求接受监理,报送相关材料;

(三)配合省科技厅完成监理事项的协调工作;

(四)自觉维护承担单位的合法权益,保守与项目有关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信、中立的立场,廉洁自律。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厅根据情况相应给予通报批评、减扣或追回项目监理经费、终止监理委托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一)未经省科技厅书面许可转让监理业务的;

(二)监理人员在承担单位兼职,或与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有利益关系的;


(三)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四)在监理工作过程中,要求承担单位提供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等从而增加承担单位负担的;

(五)未经允许,擅自公开和泄露有关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的;

(六)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在项目监理过程中出现其他影响公平、公正行为的。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

(二) 奉行求实、诚信、中立的立场,在监理过程中,不受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和影响;

(三)不以主观好恶或个人偏见行事,不能因成见或偏见影响重大项目实施评估的客观性;

(四)廉洁自律,不得向承担单位索取任何形式的个人私利,不得故意刁难承担单位,或向承担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工作人员在监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厅根据情况相应给予纪律处分。

(一)干预正常的项目监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监理工作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三)索取和收受贿赂的;

(四)未经允许,擅自公开和泄露有关项目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等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若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省科技厅向项目承担单位发出警告,对于警告后仍不配合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的,省科技厅将会同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项目、追回已拨款项、取消项目申报资格等处理措施。

(一)不配合项目监理工作的;

(二)无故阻挠监理单位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无理由拒绝或不按监理计划提交有关材料,不参加监理活动;

(四)不履行科技计划任务书;

(五)严重弄虚作假,掩盖项目执行情况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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